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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严肃机构编制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必须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管理权限,履行机构编制监督检查职责。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与监察机关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互相支持,协作配合。
  第五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对象是:
  (一)国务院所属的行政机构;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机构;
  (三)事业单位。
  第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地方各项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上级党委、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改革方案中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限额、行政和事业编制总量控制情况;
  (五)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配备、领导职数配备等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六)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核、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七)受理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举报和查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情况;
  (八)机构编制统计的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公开其政策规定、业务范围、审批程序等。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督促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编制和实有人员等情况,向本单位工作人员或者社会公开。
  第八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每年组织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开展机构编制管理自查自纠,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遇有重要情况,随时报告。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有关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情况进行评估。
  第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例行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开展检查工作。
  检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订方案;
  (二)根据管理权限报批立项;
  (三)发出通知;
  (四)组织实施;
  (五)报告检查情况;
  (六)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特殊情况下,机构编制检查可以不事先通知。
  重大检查活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会同监察机关联合进行。
  第十条 实施机构编制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谈话、走访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和权限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十二条 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辩。
  第十三条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责成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调查核实有关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并应当进行督办;必要时,可派出督促检查组进行督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