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中小学校教职工队伍建设,进一步促进我区中小学校机构编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新时代教师队伍建设改革的意见》等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全日制公办普通中小学校、职业高中和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中小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中小学校机构编制管理事项主要包括中小学校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等。
第四条 中小学校机构编制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坚决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的根本任务,把坚持和加强党对教育工作的全面领导贯穿到中小学校机构编制管理的各方面、全过程。
(二)坚持科学规范。遵循教育发展规律,因地制宜规划中小学校布局结构,合理统筹城乡教育发展规模,不断规范中小学校教职工编制使用,促进教师数量、结构、素质协调发展。
(三)坚持统筹调剂。优化教师编制配置,动态调整不同地区、城乡、学校及学段间中小学校教职工编制,统筹盘活用好中小学校教职工编制资源,持续巩固发展“县域挖潜、市域调剂、省级统筹”的中小学校教职工编制管理新机制。
第五条 中小学校教职工编制实行动态调整、专编专用。机构编制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适时对全区中小学校教职工编制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各级机构编制、教育、财政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协同做好中小学校人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 中小学校的设置应当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教育事业发展情况、学龄人口分布状况、地理条件、城镇化进程和生源地流动变化趋势等因素,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八条 中小学校的机构设立、撤并、分设和机构名称调整应当由举办主体提出意见,经旗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中小学校机构规格的确定和调整需按程序和权限报机构编制部门审批。纳入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的中小学校,须依法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九条 中小学校内设机构应当根据学校工作需要和班级规模合理确定,鼓励综合设置。名称一般为办公室、学生(政教、德育)处、教务(教导)处、总务处等。具体标准为:
(一)班级在 24个及以下的,内设机构一般不超过5个;
(二)班级在 25个及以上的,内设机构一般不超过6个。
存在多校区办学、教研任务较重等情况的中小学校,在评估论证的基础上,可适当增加内设机构。
第十条 中小学校自主设置的教学机构和按有关章程设立的工会、共青团和少先队等群团组织,不纳入中小学校内设机构管理。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教职工编制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专任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
(一)专任教师是指学校中具有相应教师资格,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管理人员是指学校中从事学校管理工作的人员;
(三)教学辅助人员是指学校中从事教学实验、图书管理、电化教育、卫生保健和综合实践等教学辅助工作的人员。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教职工编制包括基本编制和附加编制。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教职工基本编制是指履行教育教学基本职能所必须配备的事业编制。基本编制是以教育行政部门年度统计报表为基数,按照城乡统一的原则,用生师比或班师比核定计算。
(一)用生师比计算的,按照学生数与教职工编制数之比进行核定计算。具体标准为:小学19:1、初中13.5:1、高中12.5:1、特殊教育3:1。
(二)用班师比计算的,按照班级数与每班应当配备的教职工编制数之比进行核定计算,其中标准班额的确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标准为:小学1:2.4、初中1:3.7、高中1:4、特殊教育1:5。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教职工附加编制是指根据学校发展需要,在基本编制之外,按一定比例核定的事业编制。自治区按照不超过基本编制25%的比例为各盟市核定附加编制。各盟市可结合实际,按照教职工基本编制20%-30%的比例核定分配附加编制。
第十五条 附加编制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因计划安排教职工进修、交流支教、新入职教师培训或教职工产假、病假所需要补充配备的教职工;
(二)保障寄宿制学校、乡村小规模学校等情况所需要配备的教职工;
(三)增设劳动教育、信息技术、心理健康教育和特色教育课程等需要补充配备的教职工;
(四)中小学校开展课后服务、社团活动等所需要配备的教职工;
(五)其他需要编制保障的事项。
第十六条 自治区和盟市两级按照“保障发展、规模适度、动态调整”的原则,建立中小学校教职工编制“周转池”,用于保障全区中小学教育高质量发展需要。
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应当调整优化教师队伍结构,逐步压缩非教学人员比例,保证专任教师比例。小学、初中、高中学校专任教师占教职工总数的比例应当分别不低于90%、85%、85%。
学校管理人员及党组织、工会、共青团、少先队组织等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原则上要做到一人多岗、专兼结合。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的后勤服务工作应逐步实行社会化。
第四章 领导职数
第十九条 建立完善中小学校党组织领导的校长负责制,党组织设置为党委、党总支的中小学校,党组织书记、校长一般应当分设,党组织书记一般不兼任行政领导职务,校长是中共党员的应当同时担任党组织副书记。党组织设置为党支部的中小学校,党组织书记、校长一般由一人担任,同时应当设1名专职副书记。设纪委的中小学校,经批准党组织专职副书记可兼任纪委书记。
第二十条 中小学校的单位领导副职(含专职副书记、副校长等)职数根据学校工作需要和班级规模进行核定,具体标准为:
(一)班级在 24个及以下的,校级领导副职一般为2-3名;
(二)班级在25个及以上的,校级领导副职一般为 3-4名。
完全中学、九年(十二年)一贯制学校、寄宿制学校或设多个分校(校区)的学校,在评估论证的基础上,可适当增加单位领导副职1-2名。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每个内设机构领导职数一般不超过2名。群团组织领导职数按有关规定核定。教学机构不单独核定领导职数。
第二十二条 开展去行政化试点的中小学校,可继续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相关试点工作。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分级负责中小学校教职工编制总量调整工作。机构编制部门以教育行政部门年度统计报表为基数,适时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本地区中小学校教职工编制调整申请,报上一级机构编制部门按规定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
第二十四条 日常管理中,盟市、旗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本级中小学校教职工编制总量内,自主统筹、调配使用本级各中小学校教职工编制,并报同级机构编制等部门审核备案。各盟市需要跨旗县(市、区)、跨层级调整编制的,由本盟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强化经费保障,落实在编人员待遇,协同教育行政部门有序推进中小学校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协同教育行政部门推进中小学校职称制度改革,完善教师招聘长效机制,按职责做好中小学校教师公开招聘、岗位管理、职称评聘和社会保险等人事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地应当建立完善中小学校教职工进退流转机制,通过转岗分流、自然减员等方式精简富余人员,切实做好本地区学校间、学段间师资力量和编制统筹工作,进一步强化一线教学力量,优化教师队伍结构,提高编制使用效益。
第二十八条 严禁各地截留、挤占、挪用中小学校教职工编制。严禁各部门和单位从学校违规借调中小学校教职工。严禁各地“有编不补”长期使用代课教师等。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机构编制、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采取多种方式开展中小学校机构编制使用效益评估和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办理工作由自治区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按职责分别负责。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列条款,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