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 事业单位机构管理事项包括:
(一)事业单位的布局结构;
(二)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或者撤销;
(三)事业单位的名称、规格、隶属关系、职责任务、公益类别、内设机构、分支机构的确定和调整。
第八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三)具有比较完整且相对稳定的职能;
(四)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证管理或者执业许可管理业务事项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突出公益属性。现有事业单位能够承担工作任务或者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提供服务的,不再新设事业单位、新增编制。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公益事业,现由事业单位承担并适宜社会力量提供的服务事项,逐步转为通过社会化方式提供。
除学校、医院(含苏木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幼儿园、苏木乡镇和街道所属事业单位外,盟市、旗县(市、区)事业单位的机构数量实行限额管理,新设事业单位原则上在限额总量内调剂解决。
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规范准确,与国家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名称相区别。
事业单位的名称一般由机构的地域位置或者举办主体、主要职责或者工作性质、机构组织方式“中心词”三个部分组成。机构组织方式“中心词”一般为院、校、馆、所、台、站、社、团、队、园、中心等;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厅、局、处、委员会、办公室、公司、集团、协会、学会等字样,一般不含“管理”、“监管”、“指导”等字样。
事业单位的名称一般不得冠“中国”、“中华”、“全国”、“国家”以及其他上级行政区域名称等字样,确需使用的,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事业单位加挂牌子,原则上1个事业单位加挂牌子数量不得多于2块。挂牌机构不得设为实体机构,不得单独配备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规格一般参照举办主体内设机构的规格确定,党委和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规格原则上不高于同级党政工作部门的规格。
事业单位的规格确定为相当于正厅级、相当于副厅级、相当于正处级、相当于副处级、相当于正科级、相当于副科级等。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主要职责应当根据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机构改革方案等确定,按照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的要求,明晰功能定位,强化公益服务。
临时性事项、阶段性任务不得作为确定事业单位主要职责的依据。属于党委和政府职能范围、未授权事业单位行使的职责,不得作为事业单位的主要职责。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分为公益一类和公益二类。各级财政部门按照事业单位的公益类别实施相应财政供给方式和政策。
事业单位公益类别可以随着职责任务和社会功能的变化动态调整。不得设立承担行政职能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内设机构应当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置,原则上只设一级,规格一般比其法人机构规格低一级或者半级。其中,内设业务机构根据职责任务合理设置、内设综合机构应当从严控制。
事业单位编制数额6至10名的,可以核定1至2个内设机构;编制数额11至15名的,可以核定2至3个内设机构;编制数额16至25名的,可以核定4至5个内设机构;编制数额26至35名的,可以核定5至7个内设机构;编制数额36至50名的,可以核定6至8个内设机构;编制数额51至65名的,可以核定7至9个内设机构;编制数额66至80名的,可以核定8至10个内设机构;编制数额81至100名的,可以核定9至11个内设机构;编制数额101至200名的,可以核定不超过17个内设机构;编制数额201至500名的,可以核定不超过25个内设机构;编制数额500名以上的,可以核定不超过30个内设机构。
第十六条 工作任务类型多样、专业化分工要求高的事业单位,可以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适当放宽其内设机构设置比例。工作任务单一的事业单位,适当压缩其内设机构数量。
公立医院、中小学校、高等学校等有机构编制标准的事业单位,可以在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内,自主设置内设机构,并按权限报行政主管部门、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简洁、明晰,不得使用法人机构名称。
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职责应当严格限定在事业单位主要职责范围内,不得遗漏、超出主要职责或者派生新的职责。
第十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批准事业单位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其规格不得高于主体机构。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原则上由举办主体管理,需要接受委托管理或者业务管理的,应当明确委托或者业务管理权责关系。
第二十条 探索建立事业单位政事权限清单制度,合理划分举办主体的举办监督职责和事业单位自主运营管理权,明确两者在干部人事、收入分配、财务资产、业务运行等方面的权限,推进政事分开、管办分离,赋予事业单位更大自主权。
第二十一条 探索建立事业单位章程管理制度,按照加强党的全面领导、科学民主管理与依法依规运行有机统一的要求,明确外部及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理顺领导体制和组织结构,健全决策议事、民主管理和监督机制,形成运行顺畅、协同高效、充满活力的现代治理机制。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举办主体应当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机构编制事项的申请:
(一)名称、规格、隶属关系、职责任务、公益类别、内设机构等需要调整的;
(二)需要合并或者分设的;
(三)其他事由需要调整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举办主体应当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撤销申请,或者由有管理权限的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直接予以撤销: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上级机关决定撤销的;
(二)职责任务已完成或者消失的;
(三)机构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管理的;
(四)事业单位经批准成立后2年内未组建或者无实有人员的;
(五)其他事由需要撤销的。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业务量长期不饱和或者与其他事业单位业务相近、重复设置的,应当合并或者撤销。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设立、撤销或者机构编制事项调整后,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及时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